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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在手机APP上购买意外险,理赔时却遭拒?|聚焦“三个年”活动

来源:民生在线 作者:郭岐川 折少倩  发布时间:2023-06-27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近日,神木市法院综合审判庭张艳法官审理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在手机APP上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险,不久后遭遇车祸致残。原告向被告发出理赔请求后,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予赔偿,原告则认为被告未就上述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不应产生效力,被告无权以该等条款拒绝理赔。
 
  双方多次沟通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张艳法官认为,原告在手机APP内完成人脸识别等个人信息验证后,自主选择了其欲购买的保险产品,被告根据原告的选择向其推送了相应保险条款,并通过软件设置为未经查阅不得进行下一步操作的“强制阅读”方式,后原告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中完成了电子签名,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知悉上述条款的存在且其内容并未阻止原告购买案涉保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以网页提示和电子“强制阅读”的方式对案涉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原、被告发生效力。本院依法采信了被告的抗辩事由,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随着互联网技术在保险行业的深入应用,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已被广大消费者所接受。消费者在完成自主投保行为时,应做到:
 
  1.验明保险机构资质,选购正规保险机构产品;
 
  2.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不清楚时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官方客服详细询问;
 
  3.谨慎对待电子签名,电子签名具有确认投保意愿的法律意义,确认购买意愿后再签名;
 
  4.积极配合新单回访,以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保险人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投保人如实告知、详细释明相关条款的含义,避免为日后理赔时埋下隐患。
 
  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郭岐川 折少倩)
 
  
责任编辑: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