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神木县人民政府先后为神木市甲镇某村民小组、神木市乙镇某村民小组颁发了林权证。神木市甲镇某村民小组与相邻村组以林地变更协议方式核增林地后,其与神木市乙镇某村民小组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相邻。神木市甲镇某村民小组认为神木市乙镇某村民小组林权证指向的部分林地属其所有,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神木县人民政府为神木市乙镇某村民小组颁发的林权证。因机构改革,原神木县人民政府关于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登记职能由神木市不动产登记局继受。
裁判结果
神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神木市不动产登记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神木县人民政府为神木市乙镇某村民小组颁发林权证合法,原神木县人民政府为神木市乙镇某村民小组颁发林权证,既缺乏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又未尽到对林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事项的审慎审查义务,属颁发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故判决撤销神木市不动产登记局承继的原神木县人民政府为神木市乙镇某村民小组颁发的林权证。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林业行政登记而引发的林权权属争议的环境资源行政案件,但纠其本质实则为行政机关林权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首先需厘清行政登记与行政确权两种行为的性质。行政登记是登记机构依法对权利归属或者其他法定事项加以审查、记载和确认,并向社会宣告和公示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确权则是对权属纠纷予以裁决的行政,属行政裁决之列。两者之间具有实质性的不同,前者起着官方证明和赋予公信的作用,后者具有授予权利、确定归属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原神木县人民政府先后为神木市甲镇某村民小组、神木市乙镇某村民小组颁发了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仅有公示、宣告作用,不具有行政确权功能。其次,行政机关应该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证明。本案神木市不动产登记局不能证明其行政登记行为进行了林地权属上溯审查及林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的审查,故其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最后,虽原神木县人民政府为神木市乙镇某村民小组颁发的林权证被撤销,但两村组之间关于涉案林地的权属纠纷并未得到实质化解,其双方关于涉案林地的权属争议,应当依法通过调处程序予以解决。近年来,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深化、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推进,林地、林木交易日益增多,诉讼纠纷也相应增加。同时,由于此类案件系涉众案件,且掺杂历史遗留问题,故争议焦点多,审理难度大。本案的处理结果及审理思路梳理,对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及指导意义。 (王改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