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按照非营业类别进行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长期从事滴滴快车运营,构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免责条款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该条款效力并不因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受到影响。
梁某红与刘某爱、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7873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0424号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1日10时53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五元桥至环铁桥段环铁桥区五元桥南向北主路上桥处,刘某爱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张某峰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罗某虹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刘某爱车上乘客冯某鑫、李某瑶受伤查。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峰、罗某虹无责任。
刘某爱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刘某爱名下,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时刘某爱将车辆在滴滴公司运营的滴滴出行平台上注册为快车,用于接单运营,事发在接单行驶期间。
张某峰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梁某红名下,梁某红提交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载明车辆维修费合计金额95810元。
梁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170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就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案涉免责条款未举证,相应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经查本案刘某爱车辆虽用于滴滴出行平台运营,但本案事故并不属“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保险公司法定免责之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某爱与保险公司签署的放弃索赔申请书不得对抗三者梁某红之权利,故保险公司仍应向梁某红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梁某红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均支持,均系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作出(2021)京0105民初6787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梁某红车辆维修费95810元、拖车费36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法院询问,刘某爱陈述自2015年开始跑滴滴,跑的是滴滴快车,认可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认可发生事故是在滴滴运营期间。二审法院询问刘某爱跑滴滴跑多少单了?刘某爱回答我没有计算过。大概两万多单。二审法院询问刘某爱是否跟保险公司说过你跑滴滴的事情?刘某爱回答,我注册的时候他们没问我也没说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1)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本案中,刘某爱在2015年即已经为滴滴快车司机,长期从滴滴快车运营中获取收入,刘某爱系按照非营业类别进行的投保,但刘某爱在涉案保险期间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可以认定为车辆的用途和性质发生了变化,结合考虑涉案事故发生时刘某爱正在从事滴滴运营的情形,故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刘某爱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的相关事实,本案属于保险公司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刘某爱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就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一节,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该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该条款效力并不因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受到影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刘某爱自行承担。
(2)关于交强险部分。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使用性质改变并不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责任,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相应判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作出(2021)京03民终20424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