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王某、乔某未经依法批准,在博山区某村开采石灰石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213903元。经山东省地质测绘院核查,淄博市博山区某村核查范围内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动用矿石量3105立方米(8229吨);经淄博市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建筑石料用灰岩于2018年7月15日的价格为人民币每吨32元。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的非法采矿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213903元。因本案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需要修复,按照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委托第三方设计单位出具的生态环境修复实施方案,相应的修复方案的费用为4.86万元,其中包括规划设计费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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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被告人苏某某、王某、乔某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山采石销售牟利,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是否出于为村上修路的目的,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同时,对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的危害后果,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之前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决定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之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乔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苏某某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213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支付修复方案规划设计费3000元。
六、被告人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按照修复方案修复生态环境,如不按期履行,则应支付剩余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56万元至山东省淄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
第一,关于本案出于修路的目的是否影响非法采矿罪成立的问题。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以为村庄修路为名,擅自开山采石,其明知区水利局不同意将开采出来的石料用于修河坝,却私自对外销售,并且销售钱款没有归入村委账目,自行支配。尽管对修路事宜经过村委会研究讨论,但会议并没有决定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动工开山修路。因此,修路并非被告人开山采石的合法事由,本质上属于无许可证的非法采矿行为。涉案金额达20多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定罪处罚。
第二,被告人苏某某是否应当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的非法采矿行为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其应当承担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213903元。同时,被告人苏某某应当按照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委托第三方设计单位作出的生态环境修复实施方案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如果不履行修复义务,则应当支付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由有资质和技术条件的专业人员实施具体的修复工作。被告人苏某某销售石料获得的钱款没有纳入村委会账目,村委会只是研究同意进行修路的初步意向,但并没有研究决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可以擅自开山修路,更没有研究销售石料并获取非法利益。因此,诉讼代理人所提应由村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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